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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26:诉前赔偿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26:诉前赔偿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01、【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如无法定撤销事由或者协议无效情形,原告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湘高法发〔2019〕29号)

02、赔偿义务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或诉讼中已向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就该款项直接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子以支持。

03、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0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受害人反悔并提出超过调解协议赔偿额的诉请,人民法院应释明指导当事人同时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并与其他请求并案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调解协议的,应扣减调解时已支付的赔偿额。当事人拒不提出撤销调解协议请求的,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05、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不清楚受伤程度的情况下订立赔偿协议,后经鉴定或确有证据足以证明伤残程度远超出受害人预期,受害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

06、【调解协议应予履行】

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07、【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当事人持第三十条规定的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08、【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依据】

当事人申请确认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皖高法{2013}459号)等规定办理。

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

09、【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如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告另行起诉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或者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之后受害方又以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协议效力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或者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审理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

受害方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不产生约束力。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内承担责任。

受害方起诉时没有依据已达成的赔偿协议主张赔偿,参加签订协议一方也未以赔偿协议作为抗辩,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损失和赔偿责任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损失和赔偿责任。

11、由亲属参与纠纷处理并代签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对于亲属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意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依据,维持协议的内容。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无效,或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3、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14、交通事故在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期间,其他人员为肇事人提供担保,如系向赔偿权利人作出,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如系向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不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不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15、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但受害人反悔并提出超过调解协议赔偿额的诉请,人民法院应释明指导当事人同时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并与其他请求并案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调解协议的,应扣减调解时支付的赔偿额。当事人拒不提出撤销调解协议请求的,人民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16、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

九、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17、【违法驾驶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

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侵权人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再向侵权人赔付。

18、【垫付款】

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向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垫付了相关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诉请中又未包含该部分垫付款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垫付款应返还给垫付人的,可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给付垫付人。

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19、对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问题,公安交管部门主持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当事人间自行达成的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已由上述协议解决的事项另行提起诉讼的,除确有证据能够推翻该协议外,不予支持。

十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17年5月修改)

20、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21、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22、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十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问题的解答》

23、受害人和侵权人在发生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侵权人一次性予以赔偿,赔偿后事故处理结束。如果侵权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对未履行部分,受害人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如果调解协议中仅说明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如表述为“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精神抚慰”等等,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又以协议中未包括其他费用为由,再起诉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对此类调解协议应当如何理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如侵权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对于未履行部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并将侵权人列为该案第三人。

如果调解协议中仅说明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如表述为“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精神抚慰”等,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又以协议中未包括其他费用为由,再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否明确了赔偿款包含涉案交通事故所涉全部赔偿款项、剩余款项是否已放弃权利等内容,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调解协议效力,如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对当事人再起诉的,不宜支持。如调解协调具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应当在撤销该调解协议或确认调解协调无效后依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法律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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